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 江昀 書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江昀書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4、5、7、21、25、29、31、32、51、55、61、67等項所認定犯罪之方式與起訴書不同,然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檢察官無法舉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哪一筆錢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又除非檢察官證明張藍萍所匯入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所得,屬於贓款,否則不得逕行認定該等款項為贓款。原判決僅以關於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與 張志龍 之陳述有差異,張藍萍所指匯款之金額或其原因事實可能有出入而認定不足採信,但不論其等人所述匯款原因有何差異,檢察官還是無法指出張藍萍所匯之款項何以是贓款?原判決就該等款項為何認定是贓款?均未說明,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所辯,詳予指駁論述。復說明:上訴人多次與共同正犯張志龍(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以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提及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管控及贓款朋分等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實參與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分工等行為。又上訴人曾依張志龍之指示,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四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日,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一萬四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至張志龍借用其不知內情之母 張高寶蓮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張志龍收受等情,亦據上訴人及張志龍供證在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而上開匯款與張志龍之母親完全無關,上訴人辯稱:委請張志龍母親代繳各項費用云云,並非實在。至張藍萍之相關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4、5、7、21、25、29、31、32、51、61所示被害人曾煥皙等詐騙金錢之手法,各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業經相關被害人證述在卷,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均有誤,應更正等旨。至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 溫寬蓉 部分,認定其犯罪方式為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被害人金錢等情,亦已記載其所憑之證據。雖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電話恐嚇」,然本件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各罪,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核與檢察官對上訴人追加起訴之罪名相同,於不妨其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依憑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認定,雖與起訴書有上開出入,原判決未另予說明,而略嫌簡略,然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原判決審判之範圍。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5部分,記載犯罪方式係「佯稱友人借款」犯與起訴書所載佯稱「友人借款」,均屬詐欺之方式,亦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不得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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