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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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楊德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德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一之㈡(即民國一○○年二月八日加重強盜)部分,依 曾明文 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架著被害人 宋文揚 脖子時,被害人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在亂動,有反抗之可能性,當時其等未帶刀等語;可知宋文揚及其女友當時尚有「反抗可能性」,皆有作掙扎,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上訴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不構成強盜罪。原判決未採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記載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一之㈢(即同月十三日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雖採 洪瑋駿 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其至少被一棍棒之物打到頭部,及上訴人手中持有條狀物,而謂上訴人等已有對之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依曾明文在第一審證稱:那些工具一直放在車上,沒有拿出來過,偵查中係因被害人說上訴人有拿刀,其才說那應該有拿刀,因當時很暗,其看不清楚,但被害人等有反抗之可能性等語。可見洪瑋駿之證詞不可採信,且被害人等當時尚有「反抗可能性」,並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已有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卻忽略被害人是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重要構成要件,不採有利上訴人之供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二次與曾明文、 張智立 、 林正義 共同攜帶兇器,分別對宋文揚、洪瑋駿及 蔡雅馥 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交付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宋文揚在偵查中之證言,洪瑋駿、蔡雅馥、曾明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張智立在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摺疊刀三支、西瓜刀二支、伸縮警棍一支等證據,並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深夜在青龍嶺山區土地廟旁觀景台上,確有夥同分持刀械、伸縮警棍之曾明文、張智立、林正義圍住被害人等,逼令交出金錢,並以刀抵住宋文揚頸部,毆打 葉庭甄 、洪瑋駿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使宋文揚、洪瑋駿、蔡雅馥分別交出財物之依據;復就曾明文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並未持刀,及上訴人辯稱:伊未控制洪瑋駿、蔡雅馥行動,所為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曾明文在第一審證述其等未攜刀械,被害人等有反抗,其等僅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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