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平順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鎮
代 理 人 楊堂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楊金正 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兩造曾共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參加人於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270/941,被告楊金正為271/941,原告楊平順
為400/941,嗣三人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原告不願履行協議
,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
決確定,參加人即依判決書所附分割圖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參加人所分得部分編○○○鄉○○段○○
○○號、面積2619平方公尺,原告楊平順分得部分編為同段
189-22地號、面積3880平方公尺,被告楊金正分得部分編為
同段189-21地號、面積2628平方公尺;茲原告楊平順以其分
得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有偏移之情形,乃對相鄰
之189-2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楊金正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原告楊平順所有
189-2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6平方公尺,被告楊金正所有189-
2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平方公尺,因參加人所有189地號土
地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由同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兩造
土地經界移動、面積變動,皆與參加人所分得之189地號土
地經界、面積有相當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係兩造間經界訴訟
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
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
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所有○○段
000地號土地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固由同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而來,分割後,原告所有189-22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所有18
9-2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189-22地號土地北側則與參加
人所有189地號土地相鄰,然兩造間確定渠等土地界址之裁
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且兩造土地界址何在,就參加人私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
,即不論本件有無參加人所稱兩造土地界址有偏移或面積變
動之情形,亦不因此影響參加人之土地界址及面積,參加人
如認其所有18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189-21地號土地
界址亦有爭執,亦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不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為參加,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
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