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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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辰衍
相 對 人  李森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08號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辰衍(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八號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小腦出血併四
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水腦症,術後、雙側聲帶麻痺,而無
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相對人是否得於
系爭訴訟事件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自己權益,顯已有疑
。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對於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0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
知之甚詳,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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