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撤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撤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淑美
被   告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告  陸駿誠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
民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
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
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第507條之5規定甚明。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如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陸駿誠以「 陸百新 」之名,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除簽立借貸契約書外,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權利範圍1/9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查訪
後始發現「陸百新」之真實姓名為陸駿誠,且其以類似手法
向原告及其他多人吸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詎被告陳英蘭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陸駿誠利用保管伊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之機會,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為由,訴請塗銷被告陸駿誠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
告陳英蘭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陳英蘭進而持該勝訴判決,
另訴請塗銷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
102年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被告陳英蘭之訴。上揭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如未予撤銷,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可能遭被告陳英蘭藉塗銷抵押權案件之判決予以塗銷,
使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當屬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上
揭塗銷所有權事件訴訟進行中,始終未接獲通知而毫無所悉
,因此未能參加該訴訟,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5日簽具收據乙份,由被告陳英蘭將權
狀及印鑑證明20份、戶籍謄本20份、身份證影本1份及印鑑
章1個均交付被告陸駿誠保管、使用;被告陳英蘭復於100年
5月26日將連同系爭土地共計10筆土地租借予被告陸駿誠,
並簽署租借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合計4萬元;嗣於100年6
月15日,被告二人又另簽立切結書,言明「便於甲方陸百新
使用於民國100年5月份權狀交甲方保管」、「權狀轉交甲方
保管,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乙方陳英蘭所有」等語。惟依我國
土地登記實務,所有權人租借土地,並不需提供前述收據所
示文件及印鑑章,顯見被告陳英蘭本即有使被告陸駿誠受讓
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之意思;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
785平方公尺,相當於540坪大小,每月租金僅4萬元,顯非
相當之對價,況被告陳英蘭就系爭土地僅有1/9之持分,如
何能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予被告陸駿誠?且該份土地租借契
約書與被告陸駿誠用以詐騙原告現金時使用之借貸契約書之
格式相同,其內容亦未載明該10筆租借土地之所在地及地段
,被告陳英蘭以一份與租借契約內容顯不相當之合約格式隨
意修改後即率爾約定,該契約書之內容與格式均不合常情,
顯見被告陳英蘭並無將系爭土地租借予被告陸駿誠之意,兩
人間實乃就租借為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而被告陳英蘭既早
在簽署上開租借契約書前,即已將辦理不動產登記移轉過戶
所需之賣方資料、印鑑證明均交付被告陸駿誠,可見兩人間
應有同意被告陸駿誠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
存在。從而,被告陳英蘭對被告陸駿誠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即無理由。
(三)被告陳英蘭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初,原告對其
曾向被告陸駿誠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判決確定
一事並無所悉,直至原告於103年6月初庭訊時始知上情。原
告得知上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當時,並不知有得
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而係於對照被告等簽立之租借契約書
、切結書及收據的時間先後順序後,始知悉被告間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如被告陳英蘭所言係遭被告陸駿誠詐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自原告知悉得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由之日起算,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該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亦尚未逾5年,是
原告提起本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
銷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
,就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權利範
圍1/9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陳英蘭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陸
駿誠利用保管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
之機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訴請被告
陸駿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1年10月
15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陳英蘭勝訴,並於同
年11月26日確定;嗣因被告陸駿誠將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陳英蘭乃於102年3月27
日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4號審理,本院乃向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之1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通知原告於
102年8月8日下午3時10分開庭)及載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
本(狀內附有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經原告受雇人
即社區警衛 莊隆興 於102年7月12日受領,因原告未於上開期
日到庭,本院乃將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原告
,經原告受雇人即社區警衛莊隆興於同年8月12日受領;本
院另通知原告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相關偵查卷宗,如有閱卷必要,請原告與書記官聯繫閱卷
時間,該通知亦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雇
人莊隆興受領;嗣本院又將被告陳英蘭所提102年12月18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原告,由原告受雇人莊隆興於102年12月
20日受領;本院復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通知原告於10
3年6月5日下午3時開庭)及被告陳英蘭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分別於103年5月7日、5月26日送達由原告之受雇人莊隆
興受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塗銷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卷宗及被告提出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查明屬實,原告亦稱其有收到被告陳英蘭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知有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被告間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初庭訊時始知有
上開確定判決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遲於103年6月25日始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
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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