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上
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1編總則第6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
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而關於不變期間
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朝山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
之1」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7頁),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頁),自堪認定。查本案判決已於民國103
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雲林縣虎尾鎮○○里○
○00號之○」,因未會晤被告,乃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該判決於103年9月4日已
生送達之效力。至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載地址
記載「新北市○○區○○街○○號○樓」,惟經本院查詢戶籍
資料,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更易,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且本案自查獲後之警詢及偵訊
時,被告均陳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虎尾鎮○○里○○00
號之1」,業如前述,而於103年8月28日本案判決前,被
告亦未曾陳報其已變更實際住居地乙情,尚難以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上所載住所與戶籍地不同,而推翻先前所為送達之合
法性。次以,上訴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
途期間為2日,是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
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則其上訴期間
應自103年9月4日之翌日起算,計入法定之上訴期間10日
、在途期間2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3年9月16日(星期
二)前提起上訴。茲被告之上訴狀乃於103年10月6日始行
付郵,而該郵政機關係於103年10月7日遞送至本院,有被
告郵寄上訴狀之信封正面郵戳1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
收受章戳1枚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