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照片1張」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嘉雯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陳列之
MFC-防水眼線筆1支(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為新臺幣169元)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賠償6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有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肆業、現為無業、家庭狀況免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