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凌晨
5、6時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距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
隔至少2小時(2時又1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
應為每公升0.346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
L×2hr=0.346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至雲林縣○
○鎮○○路○○○號前時發生事故。嗣經警獲報前往處裡,並
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2毫克,且於受詢問
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腳步離開測試的直
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
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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