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
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
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雖於警詢時僅承
認其曾於102年3月間有施用愷他命毒品,惟其尿液檢驗報
告呈現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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