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蘇義欽
       許式輝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8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捌仟玖佰ꆼ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ꆼ萬捌仟玖佰ꆼ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3,022元(含未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及其中238,931元自
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帳費管理費100元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利息太高,目前也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再予與原
告協商,另就原告利息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
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在
兩造尚未協商成立前,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就其
主張利息部分,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8年5月
19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
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38,931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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