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龍金鑾
龍欣菱 共同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關係人 龍鄭玉盆
龍建忠 龍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 龍南虎 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
二、選定龍玟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龍欣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由龍玟瑜執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之財產管理職務: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之財產由龍欣菱保管,龍欣菱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供龍鄭玉盆、龍金鑾、龍建忠、龍玟瑜檢視;㈡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生活、養護治療支出在新臺幣30,000元以內者,龍玟瑜可自行決定後執單據及明細向龍欣菱請款;㈢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超過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養護治療支出或財產之處分,應由龍玟瑜及龍欣菱共同決定。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於關係人 龍慶章 於民國109年10月間罹癌前,其生活起居及財產管理均由龍慶章(110年12月31日死亡)夫妻負責,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緣由即係關係人龍玟瑜質疑龍慶章私自提領龍南虎帳戶內之存款,故若指定單一監護人而無制衡,則龍南虎之其餘親屬就龍南虎之生活起居及財產管理事宜均無置喙之餘地,監護人可任意支用龍南虎之存款,恐不利龍南虎,亦無益於親族間共同分擔龍南虎之照顧責任,反生親屬間猜忌、糾紛及怨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由龍玟瑜單獨任龍南虎監護人之部分,選定由龍玟瑜及抗告人龍欣菱共同擔任龍南虎之監護人,並由龍玟瑜負責龍南虎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龍欣菱負責龍南虎之財產保管職務,龍南虎生活、養護治療支出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內者,龍玟瑜可自行決定等語。
二、關係人龍鄭玉盆、龍建忠、龍玟瑜意見略以:同意由龍玟瑜及龍欣菱共同擔任龍南虎之監護人,由龍玟瑜負責龍南虎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龍欣菱負責龍南虎之財產保管職務,龍南虎生活、養護治療支出在30,000元以內者,龍玟瑜可自行決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除經本院廢棄改判之部分(即原裁定選定由龍玟瑜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龍南虎之監護人之部分)外,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已達成共識,同意由龍玟瑜及龍欣菱共同擔任龍南虎之監護人,由龍玟瑜負責龍南虎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龍欣菱負責龍南虎之財產保管職務,龍南虎生活、養護治療支出在30,000元以內者,龍玟瑜可自行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若依渠等之共識選定多數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除因多數監護人間可互相合作、監督,防止單獨監護私自支用龍南虎財產之道德風險,避免利害衝突外,並可兼顧龍南虎、抗告人及關係人間情感之維繫,應屬適宜之監護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據此綜合審酌龍南虎之財產狀況、其與其配偶龍鄭玉盆、子女龍金鑾、龍欣菱、共同生活之人即其孫龍玟瑜、龍建忠間之情感狀況暨渠等間之利害關係,認應指定由龍玟瑜及龍欣菱共同擔任龍南虎之監護人,方符合龍南虎之最佳利益,原裁定當時因抗告人及關係人尚未達成共識,無法審酌上情而選定由龍玟瑜單獨擔任龍南虎之監護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將龍南虎之監護人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指定龍玟瑜、龍欣菱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固一併聲明對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龍建忠不服,請求改指定龍玟瑜及龍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此應係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尚未與上開關係人達成共識之故;且本件既已指定龍玟瑜為監護人之一,亦無再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此外,未見抗告人提出龍建忠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應由龍金鑾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及相關事證,應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當時因抗告人及上開關係人尚未達成共識,無法審酌上情而選定由龍玟瑜單獨擔任龍南虎之監護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參酌抗告人及上開關係人之意見,將龍南虎之監護人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指定龍玟瑜、龍欣菱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裁定選定龍建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彭振湘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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