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慧美被告謝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9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3月徒刑外,另曾於105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42號被告謝民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至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10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與大興街325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22時39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民輝之供述被告謝民輝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謝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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