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身體狀況及收入大不如前,而安泰銀行要求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債務人無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故意不成立協商進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自陳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5,000元至8,000元」,然債務人無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000元,然查,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尚有前夫 洪永生 每月給付贍養費15,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應有28,000元。
(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子 洪英展洪英閔 。然查:洪英展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且債務人前夫既負有扶養子女義務(有工作收入),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子洪英閔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3,250元計算為已足。
(四)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然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子女扶養費3,250元後,剩餘14,921元,並非不足以履行與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至8,000元。且債務人96年間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其中多數股份已於96年加以處分獲利,有債權銀行提供股票買賣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債務人陳報該筆融資了結資金已償還其他非金融債權人,然基於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債務人應公平分配於各債權人,而非置其他金融債權人權利於不顧,全數清償非金融債權人後,再執以本身無資產據以聲請更生,如此作法對全體金融債權人亦屬不公。綜上,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故意造成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顯非妥適。從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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