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之司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運送貨物之便,先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78號貨車,自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廠房,載運經華碩公司監督人員 安永泰 監督下封膜、裝箱、秤重後,裝載上貨車,並經警衛檢查後,予以鉛封之筆記型電腦(共計650臺),送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物園區,於途經桃園縣境內某處時,徒手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後,破壞封膜、撕開紙箱,竊取筆記型電腦
3臺;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利用再次自上開廠房載運華碩公司所有經鉛封之筆記型電腦(共計515臺)前往同一園區之機會,以相同手法,於途經桃園縣境內某處時,竊取筆記型電腦3臺。 嗣遠雄 倉儲人員查覺有異,分別經過磅後發現重量短缺,於通知聯倉公司及華碩公司人員後報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聯倉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證人安永泰、 潘昱章黃健龍劉湘醴蔡奇勳 、鄒平志、 陳龍龍鄭喬鑫張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進倉倉單2張、出廠放行單、送貨單、出口報單各2份、
航空警察局採證結果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60151247號鑑定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20條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除,此條文廢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
2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經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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