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特種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英文姓名:LIEMEIF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復交予 朱惠莉 (英文姓名:FUILITJU)持以行使,自亦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被告甲○○就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置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於不論乙節,因本件被告甲○○係基於使印尼籍友人朱惠莉得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看病之原因,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由其提供居留證等身份資料,交予朱惠莉影印後連同本人照片2張及新臺幣2萬元,交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不明方法偽造印有朱惠莉照片、載有被告甲○○身份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使朱惠莉得以使用該張偽造之健保卡看病,顯見被告甲○○與朱惠莉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於偽造該張健保卡之初,即有使朱惠莉得以使用該張健保卡之意圖,自應論以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印尼籍女子朱惠莉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甲○○」名義之健保卡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