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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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記違規點數壹點」與「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伍仟參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扣繳駕照」部分,均撤銷。
上開「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記違規點數壹點」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八公里處,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雷射測定限速100公里、行速為
12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後,嗣又遭員警認異議人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併予當場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一千八百元及扣繳駕照。惟當時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五公里處,正值車輛壅塞期間,許多車輛併排行進,異議人之車上尚有五個多月之幼兒,非常重視幼兒安全,故不敢超速行進,而且當時異議人之妻在旁,亦一路警告異議人車速,一路上總感覺有其他車輛超過異議人之車輛,故當警車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時,異議人一再異議,請員警提出照片證明異議人的車輛有超速,但員警仍不理會。為此,特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八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造橋分隊舉發「1.雷射測定限速100公里、行速為122公里。2.持逾期之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攔停當場舉發,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本站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告知:「查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爰此,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核無不妥」等語。次查,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確已逾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本案罰鍰後,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本站辦理換照手續。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就「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及「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五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扣繳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甲○○認定其
有「1.雷射測定限速100公里、行速為12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後,嗣又遭員警認異議人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併予當場舉發,遂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就「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並「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五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扣繳駕照」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然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
分諭知關於「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部分所處以罰鍰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部分,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所被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另就異議人所辯其駕車無超速違規部分,雖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固定式的照相有規定要設置警示牌,而我們當時執行隨機攔停的方式取締測速,所以並不用警示牌。當時我使用的那支雷射測速槍,因為今年四月份時,我執行不慎,造成損壞,所以送去公司修理,無法取得那隻雷射測速槍的合格證書,我帶來的是同一批別的雷射測速槍的合格證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參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及立法總說明)。而其學理基礎在於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且應具有可預測性,警察之任務僅在督促駕駛人不要違規,以求人民達到安全駕駛之交通目的即可,超速設備前之警告,即扮演此種功能,而秘密測速照相,人民無從得知警察如何處理這些秘密蒐集之資料,有違人民資訊自決權之權利(參見 蔡震榮 教授,《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初版一刷,西元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六—六七頁)。故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警方及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需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採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槍)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駕車有無超速違規行為時,並未於該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八公里處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設置標示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及速限之禁制標誌,顯然其採證、舉發程序有違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最低程度程序保障要求,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亦使得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無從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此外,證人甲○○亦並未提出其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相關檢定合格證書,雖其提出所謂與案發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同一批別支雷射測速槍的檢定合格證書一紙供本院參酌,然此亦僅能證明別支雷射測速槍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無從證明至證人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確實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其又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之相關照片以佐,實難令本院信其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所顯示之數據之證據證明力已達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違規之心證。準此以觀,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為之採證、舉發程序既屬違法,其又無從提出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相關合格證書,無從令本院獲致該雷射測速槍所顯示之數據之證據證明力已達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違規之心證,則原處分機關根據上開違法採證、舉發程序及證據證明力薄弱之雷射測速槍顯示數據所作出此部分異議人有駕車超速違規之裁罰,亦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
間仍駕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部分,異議人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所被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惟原處分機關就舉發機關所屬舉發員警甲○○上開違法採證、舉發程序及證據證明力薄弱之雷射測速槍顯示數據所作出此部分異議人有駕車超速違規之裁罰,亦即認定異議人有「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以及「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五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扣繳駕照」部分,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而屬違法,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一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罰及定應執行罰鍰、記點、扣繳駕照部分予以一部撤銷,並就上開「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