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陳寶玉 即沅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買受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1,836,128元,並支付簽約金40萬元,餘款1,436,128元,自95年12月1日起,分36期於每月給付49,784元(含本金及依價金餘額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車行費用、保險費用、營業稅、牌照稅、燃料稅、維修費用。如有違約,被告應加計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10期車款497,840元(含本金及利息),尚欠26期價金1,037,192元(不含利息,依餘款1,436,128元÷36×26=1,037,192元),扣除被告清償車輛貸款609,
508元,尚欠價金427,684元,與車行費用73,414元及違約金50萬元合計1,001,098元。又,被告乙○○係自行委託訴外人 張秀娥 出售系爭車輛,價金亦由其收取,與原告無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於96年11月23日、被告甲○○於96年11月2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95年11月1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總價1,836,128元,並支付簽約金40萬元,餘款1,436,128元,自95年12月1日起,分36期於每月給付49,784元。因被告因貨運業務收入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又不同意被告承接他人業務,嗣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清償車輛貸款609,508元。被告已支付簽約金40萬元、10期本金398,920元及清償貸款609,508元,實際已支付價金1,408,428元,原告再請求1,001,098元不合理(見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於買賣切結書係約定被告不可承接非原告之承攬工作,車輛需由原告管理調度,如被告違反此約定,始應付違約金,而被告從未承接非原告之承攬工作,原告所提供業務不能維持被告生活,不得已才未能給付價金,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自未違約(被告於97年3月17日以書狀捨棄原告預扣票款利息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95年11月1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總價1,836,128元,並支付簽約金40萬元,餘款1,436,128元,自95年12月1日起,分36期於每月給付49,784元(合本金、利息),並應負擔車行費用、保險費用、營業稅、牌照稅、燃料稅、維修費用。
(二)被告除已付簽約金40萬元,尚繳納10期車款497,840元(含本金及依價金餘額計算之利息),並清償車輛貸款609,
50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尚欠價金之數額?
(二)被告是否未繳納車行費用73,414元?
(三)被告是否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價金427,684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總價1,836,128元扣除已支付之簽約金40萬元,餘款1,436,128元依36期均分乘以被告未付之26期價金為1,037,192元),扣除被告清償車輛貸款609,508元,尚欠價金427,684元一事,原告依餘款1,436,128元依36期均分計算被告已清償10期之本金,與依兩造約定餘款分36期於每月固定給付49,784元,其中每期依價金餘額計算之利息應依清償期數遞減,被告已付10期之本金部分應抵於36期平均數,原告之計算較兩造約定係有利於被告,並未逾被告所稱總價1,836,128元扣除已支付簽約金40萬元、10期本金398,920元及貸款609,508元合計1,408,428元,尚欠價金427,700元之抗辯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車行費用73,414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應給付車行費用73,414元一事,已據其提出買賣切結書及司機運費明細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分期款,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買賣切結書係約定被告不可承接非原告之承攬工作,車輛需由原告管理調度,如被告違反此約定,始應付違約金,而被告從未承接非原告之承攬工作,自未違約等情。經查,兩造所訂買賣切結書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該買賣切結書就付款方式與被告所稱工作承接及車輛調度等情,係以不同條項分列,而違約金之約定係載於被告所稱工作承接及車輛調度等約定條項,而非價金給付方式之條項,被告所稱兩造僅約定於其違反工作承接及車輛調度等約定時,始有約定違約金,自屬可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與兩造所訂買賣切結書約定條項及文字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確有承接非原告之承攬工作或不遵調度之違約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無依據。
(四)原告請求價金427,684元及車行費用73,414元合計501,098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98元及被告乙○○自96年11月24日起,被告甲○○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分別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被告業務收入能否維持生活;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是否經原告同意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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