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85年9月16日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且受刑人現係在假釋中,其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視為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與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連續施用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84年10月間某日起至85年│84年10月下旬某日、85年│││3月間某日止│2月下旬某日、85年3月││││10日、85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85年度偵字第3573號│85年度偵字第357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訴字第553號│85年度訴字第553號││實├───┼───────────┼───────────┤│審│判決│85年6月28日│85年6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553號│8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85年9月16日│85年9月16日│││日期│││├───┴───┼───────────┼───────────┤│視為減刑後之刑│不符減刑要件│有期徒刑1年7月││期│││├───────┼───────────┴───────────┤│備註│上開2罪減刑前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