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653號聲請人甲○○原名:陳時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4紙(票據號碼:598867、598868、598869、598870),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2份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票據號碼598867、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支票之發票人,其不慎將上開票據遺失,並有付款銀行所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票據號碼:598868、598869、598870等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部分,按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經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憑,是系爭3紙支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祖明┌──────────────────────────────────────────────────────┐│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65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陳時亨 │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97年6月30日│280,000元│五九八八六七│││1││行│││││└─┴─────────┴─────────┴───────────┴────────┴────────┴──┘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