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O九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中,關於所列被告債權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受分配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一二五二號、第一二五三號、第一二五四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Ο九七號受理拍定,被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提出本票原本計算其債權原本、違約金及執行費而參與分配,經本院製作完成分配表列入分配,定期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被告債權分配之金額有異議,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屬實,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一Ο九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應減少為三十五萬元。」等語,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變更為:「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一Ο九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應減少為零元。」等語,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但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本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之聲明雖為「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一Ο九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應減少為零元。」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請求內容,實係請求將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中,關於所列被告債權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應受分配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予以剔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逕將原告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語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二五二號、第一二五三號、第一二五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前因負欠訴外人 傅裕驊 三十五萬元,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付傅裕驊執有,擬用以設定額度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傅裕驊,詎傅裕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額度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固均為原告,惟被告卻將款項借貸給傅裕驊,故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不存在。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O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應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傅裕驊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向被告借調資金,除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外,並稱原告對其負有債務,而由原告同意承擔該債務,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額度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提示傅裕驊背書交付之支票,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傅裕驊不知去向;而原告既同意承擔傅裕驊對被告所負欠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前因負欠傅裕驊款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付傅裕驊執有。
(二)傅裕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為向被告借貸三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其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均為原告、擔保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未定、抵押權名義人為被告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經該事務所以楊地字第一三八六O號收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設定登記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執有。
(三)原告因另負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債務,經合庫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三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O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法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通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嗣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金額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拍定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債權申報製作關於被告債權部分列計為三百五十萬元,應受分配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另執行費部分由國庫代扣二萬八千元等內容之分配表後,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三月三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僅同意三十五萬元)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原告係債務人兼義務人,則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必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依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其與訴外人傅裕驊間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就該債務亦未曾同意為債務承擔,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就系爭抵押物之拍賣價金自無任何取償之權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可參),此物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因清償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亦生消滅之效果。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且所欲擔保之債權,確為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消費借貸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不爭執事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傅裕驊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則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應以原告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確有與被告間達成債務承擔或保證之合意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證人乙○○為證,茲暫不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係記載兩造間關於抵押權設定即物權行為合意之內容爾,要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於兩造間無涉。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記載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合意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存在於兩造間,仍應由被告舉證以明之,要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認定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債務承擔關係存在。
(四)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傅裕驊來找我借錢,我說需要擔保品,傅裕驊說原告有另外欠他錢,原告願意拿土地出來作為設定作為傅裕驊借款的擔保,傅裕驊跟被告借錢,是由我出面處理,傅裕驊準備設定資料交由邱姓代書,由 邱代書 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事情,設定完畢我就把設定資料通通交給原告,本票是在設定的同時傅裕驊就簽了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本院提示被證一之本票並質以證人所稱之本票是否即為被證一所示之本票?)對。( 繼質 以在借錢的過程中,原告有無出面?)沒有。我都是跟傅裕驊聯絡,在設定完畢以及交付現款之後,幾個月後我有與原告見過面,我當時只是跟他去看那設定抵押的土地狀況,也沒有跟原告提到設定抵押之事。」等語,然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由訴外人傅裕驊與被告接洽完成爾,要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債務有為債務承擔之合意。此外,被告迄至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抗辯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被告即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實施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債權額列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應受分配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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