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且均係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處罰,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末查,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乃於97年3月26日經發布通緝,嗣於97年
4月2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在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後始遭通緝,即不受前述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甲○○」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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