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為科或併科處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處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此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易科罰金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2月某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而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7年4月17日,已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故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