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棋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黃世裕 、 陳相宇 及 林柏良 獲報前往處理糾紛時」、第6行補充為「以『媽的』、『雞掰勒』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證據部分補充「0000000黃棋鈿妨害公務案截圖、0000000黃棋鈿妨害公務譯文」,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棋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員警黃世裕、陳相宇及林柏良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論當場辱罵,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