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24、278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顯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