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7號異議人 黃志成
黃美雲 王淑珠 黃渝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即明。
二、異議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之上開裁定,以異議人未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