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抗告人 黃美雲
王淑珠 黃渝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6年5月26日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於送達抗告人書狀所載通訊處「臺中市○○路○段○○○號3樓」時,因抗告人曾對上開地址指定送達郵政信箱(即指定臺中市○○路○○○○○○○○號信箱),故郵務送達機關乃逕自改送抗告人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106年8月4日中郵字第1060021095號函所附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644頁、第646頁至第647頁)。而前開送達證書上,「到達日期」所蓋郵局日期戳記為106年6月3日(下稱日期㈠);另在「憑租箱人印鑑領取」後方則為106年6月3日(下稱日期㈡);「送達郵局日戳」欄位為106年6月12日(下稱日期㈢);而「送達時間」欄位則記載106年6月12日(下稱日期㈣)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郵局函覆謂:日期㈠係信箱單位於收到文書郵件當日,於訴訟文書郵件及送達證書空白處加蓋郵戳並註記「到達日期」;日期㈡為信箱單位點計郵件件數時註記進口日期;日期㈢郵件實際送達收件人之日期時間;日期㈣則為郵件實際送達收件人時之日戳等情,有臺中郵局106年9月21日中管字第10618019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頁),足見系爭裁定送達郵局並投入抗告人指定收信之專用信箱日期為106年6月
3日,應甚明確。
(二)另依臺中郵局隨函檢送之租用郵政專用信箱說明書第一點㈡約定:「如個人租用信箱留有印鑑及簽名式樣者,除報值及保價郵件外,得簽署全名領取,惟必要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憑核對。」,及第四點㈠約定:「寄交租箱人之郵件,已註明信箱號碼者,除掛號、保價、報值函件、包裹及代收貨價,僅以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投置信箱內招領外,其餘均於寄到時,由郵局揀出設置信箱內,由租箱人自行開取,未註明信箱號碼者,一概就封面地址投遞。」,足見郵局於收受裁定送交抗告人所設置之信箱中時,抗告人即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是參酌前開說明,關於系爭裁定之送達,自應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106年6月
3日為送達之時,不因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持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系爭裁定而得異其判斷。系爭裁定既於106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6月17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翌上班日即106年6月19日代之。是抗告期間應至10
6年6月19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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