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壽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6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聰壽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聰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均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交易對象 林東樺 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及毒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衡以重罪常伴隨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7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16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否認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月17日屆滿,本院於108年1月10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亦無消滅前述因涉犯重罪常伴隨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復有因涉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月1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