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9號抗告人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抗告人丁○○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5年9月26日95年度重國字第37號民事判決,於95年10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95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8萬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00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95年10月20日所為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