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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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異議人 黃美雲
王淑珠 黃渝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0526裁定)後,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1006裁定),因異議人有4人,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寄送系爭1006裁定至臺中市○○路○○○號郵政信箱,經郵局通知招領之公文封僅有1件,並非4件,此公文封件數於法不合,伊已將該招領郵件退回,故伊4人並未收到系爭1006裁定。伊早於106年6月21日即對系爭0526裁定提出「最高法院抗告A狀」,自應由本院轉送最高法院審理,惟迄未收到本院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之通知,顯然違法;至伊於106年12月26日並未提出抗告狀,法院誤認伊106年12月26日所提國家賠償案總和聲明狀是對系爭1006裁定提出抗告,豈有可能因抗告逾期而為法院駁回抗告之理等語(詳見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六併(總和)聲明狀」所載)。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已向當事人 陳明之 送達處所為送達,經郵局依當事人申請轉寄郵局專用信箱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因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僅能提出異議。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六併(總和)聲明狀」,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系爭0526裁定已向異議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路○段○○○號3樓(下稱旅順路住所)送達,臺中市○○路郵局依異議人申請而於106年6月3日轉寄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106年8月4日中郵字第1060021095號函所附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及同局106年9月21日中管字第1061801925號函各1份足據(見本院卷一219至225頁、本院卷二644頁、646至647頁、656頁),則於是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持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系爭裁定而得異其判斷。系爭0526裁定既於106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則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6月17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翌上班日即同年6月19日代之。是抗告期間應至同年6月19日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本院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本院駁回異議人抗告之系爭1006裁定,均已向異議人旅順路住所送達,臺中市○○路郵局依其申請,於106年10月13日轉寄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中郵局函文足據(見本院卷二664至666頁、672頁),則於是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拒收而受影響。異議人就系爭1006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6年10月31日(末日為同年月30日,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仍執前詞對系爭0526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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