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旺全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旺全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但葉旺全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葉旺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與偵查中之陳述有所出入,亦與證人 廖文祥陳怡君 偵查中證述不符,另有於本案發生後與證人廖文祥串供,證人廖文祥所涉犯本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稱未居住在戶籍地,住在無門牌號碼的工寮,無詳細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7年11月27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衡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全案已於108年1月4日辯論終結,訂108年1月18日宣判,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案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8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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