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 呂孫福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次決議第6案,就新北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蔡錦賢 逃避有期徒刑之執行,於行刑權消滅後始行參選,是否符合參選資格一節,經全體委員出席,經表決做成不准登記參選之決議,卻於部分委員離席後,經部分委員提出異議,再於107年10月17日就前開相同議案,召開第518次會議,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變更第517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已違反法定議案之表決方式,亦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應屬無效,原告為第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選罷法情事,於107年11月30日被告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15日起,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107年度所辦理之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選舉無效。
三、經查,蔡錦賢係參加新北市議會第3屆第一選區議員選舉候選人,第一選區為石門區、三芝區、淡水區、八里區,有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17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9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