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輔佐人李文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號),嗣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
受有人身傷害,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紙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及其輔佐人自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109頁審理筆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對其追究刑責,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陳國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正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方街與光興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留在道路中間後再起步行駛,適其左方車道有 陳彥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疾駛而至,陳國正因有上述過失,致陳彥碩煞停不及,而撞及陳國正停留在車道中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彥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陳國正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陳彥碩,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彥碩及時報警,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振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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