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林忠穎 相對人丙○○
丁○○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共壹張(票號:I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曾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五號提存書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一張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書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債票面額十萬元,共一張(票號:I0000000號)在案。茲以該債票業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卷審閱無訛,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