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竊盜(多次)、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駁回上訴確定,自92年8月5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之「向陽大地」公園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該車下方地面撿拾不詳人士所有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1支,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而登坐於該車駕駛座,並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板手置於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旋持其所有之另支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駕乘離去,而竊取該自用車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7月7日下午
1時30分許,甲○○駕乘該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之際,因駕車不慎自行撞擊路邊民房,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該車為車主乙○○所失竊之車輛,乃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上開板手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及工具1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1紙、尋獲電腦輪入單影本1紙、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2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鑰匙2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其係以上開板手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陳其僅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者等語,本院核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內容,發現斯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4面車門及車門鎖並無任何遭板手撬開之跡象,足見被告供稱其未以板手撬開車門一節,應堪予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逕予更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係質地堅硬鈍重之金屬工具,倘持以揮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攜帶其自地面隨手撿拾之板手而實施上揭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駁回上訴確定,自92年8月5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3年
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盜他人車輛,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惟本院衡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狀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認倘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苛,是仍妥適量處上述刑罰。
四、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述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供陳該板手係其當時隨手自地面撿拾者等語,本院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板手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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