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7毫克後,仍執意駕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未造成任何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