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之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由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甫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侯芳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全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車輪、葉子板、後行旅箱、保險桿均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先予乙○○緩起訴處分,惟其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履行事項,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一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八號、二二五號)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之損壞、竟未依處分書所定事項遵期履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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