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同行之「民國」二字應刪除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新聞中亦多有報導僅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造成自己及無辜他人家破人亡之悲劇,竟仍不知謹慎而飲酒上路而肇事致他人受有車損及傷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高達0.7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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