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參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參拾壹只(總重柒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四0一室之住處,以新臺幣七千六百元之價錢,向前往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扣案毛重二十‧七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七‧一三公克,驗前總淨重十三‧五九公克,經取樣0‧0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三‧五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一包,及「小明」之男子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被告女友 胡慧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七幀在卷,及被告所持有之結晶體共三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結晶體三十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毛重二十‧七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七‧一三公克,驗前總淨重十三‧五九公克,經取樣0‧0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三‧五0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五七九六號鑑定書、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五九八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第八十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一包,其驗前總淨重十三‧五九公克,經取樣0‧0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三‧五0公克,俱如前述,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十三‧五九公克,其數量已達前開加重其刑之法定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其持有之數量達十三‧五九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三‧五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取樣0‧0九公克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共三十一只(總重七‧一三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所用(盛裝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供稱係「 阿明 」所有之物,其未曾使用過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分裝袋、電子磅秤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