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以異議人於90年8月24日下午8時53分許,因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遭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應係異議人胞弟 張漢深 駕車遭警攔檢,而以異議人之名義在舉發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4月22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有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亦有上開收件回執可憑,並無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者,應於94年5月12日(星期四)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4年5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異議顯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