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雖然伊於民國94年5月27日12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在信義快速道路之大客車計程車專用車道上,但因該路段於內側車道設置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是全國第1條,而臺北市政府目前尚在宣導中,該設置使小客車駕駛人因計程車可行駛而誤認為也可行駛;況伊自二高往信義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沿途並未設置預告號誌或標誌, 嗣伊 依限速行駛至該專用道前始發現而不及變換車道,且該處已有劃製雙白線,亦無法變換車道,故伊認為本件標誌標限設置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27日12時0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在信義快速道路之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製單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照片2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查,信義快速道路於94年5月14日通車使用,且於該道路
最內測設置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並於該專用道起點設置「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標誌及起點之標誌各1面,及於專用道前方約80公尺處,設置「前方80公尺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起點」之預告標誌2面,以及於專用道前方約130、200、
290、350公尺處,均在內側車道地面繪設「大客車計程車」箭頭之標字,而上開標誌、標字至遲於94年5月16日前完成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9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3448200號函、94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3893000號函暨現場圖、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駕車途經該處時,上開標誌、標字均已設置完成,且參酌其設置之距離及位置,茍駕駛人確實依照限速行駛者,上開標字、標誌顯足以告示駕駛人信義快速道路最內側為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縱使異議人係從國道3號萬芳系統交流道往信義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該分界點僅設置信義快速道路指標,而未預告信義道路內側為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然異議人於駛入信義快速道路後,該道路隨即有上開明顯之專用道標字及標誌可供用路人依照指示行駛。則異議人辯稱:本件標誌、號誌設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於計程車大客車專用道,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裁處其罰鍰9百元,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