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 姚素霞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於與 許鈞浩 會車之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於案發後送醫,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八點四九MG/DL。(二)許鈞浩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二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一紙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旋即向警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不當,復衡其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積極尋求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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