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而其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於警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其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出血、胸部腹部挫傷併肝挫傷、心肌受損、顏面及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右肘挫及神經病變等傷害,並因傷重於加護病房住院三日後,轉普通病房住院十一日,此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本身亦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傷甚重,已為其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輕忽,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重大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