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神像壹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神像1尊,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7-ELEVEN」統一超商內,將店內陳列架上之木瓜牛乳1瓶、小泡芙1盒、大衛杜夫香菸1包置入購物籃後,前往櫃檯,拒付價金,而以嚴詞喝令並作勢毆打之恐嚇方式,使負責收銀之店員乙○○心生畏懼,開立統一發票並任由甲○○取走上開物品。甲○○甫步出店門,旋又返回上開超商內,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向乙○○恐嚇稱:伊要拿錢,若不給要拿神像砸你的頭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將櫃檯收銀機打開,任由甲○○自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乙○○則趁隙逃離報警。嗣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神像1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神像
1尊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恐嚇乙○○而取得上開商品及現金1,400元,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尚微,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神像1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