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7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嚴重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