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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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隨即透過行動電話向警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九幀、通訊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等件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隨即透過手機向警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貿然行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其之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以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坦承疏失,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