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內,要求友人 力坤崇 幫忙簽署住院同意書,遭告訴人即力坤崇之妻 蔡麗月 阻止,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嗣後告訴人與力坤崇步出高雄醫學院急診室外欲駕車離去,被告乃趨前至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門外,欲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便搖下車窗,二人因而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唇瘀腫1×1公分、後枕部瘀腫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麗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