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10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1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息8.4%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息以年息9.9%計算),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610,000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其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57,4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