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大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王大松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某地址不詳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4杯,至同
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10分許,王大松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駛入雲林縣○○鎮○○路○○○巷時,適有 戴仲韋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楚瑜 沿上開道路對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戴仲韋、王
楚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王大松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8MG/L,仍駕駛汽車上
路,且因此與戴仲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仲韋、王楚
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已發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再參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