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
相 對 人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十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號本票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0,500元〔計算式:2,470,000元×5%
×3=37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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