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燦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燦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燦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9月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1日│103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8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